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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惩罚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制度安排——兼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本文作者:张伟君、庄雨晴、贾世奇
原文发表于《中国专利与商标》2022年第1期
目次:
1 研究背景和目的
2 对侵害知识产权行为采取的惩罚性救济措施
2.1 降低甚至免除损害赔偿的主观过错要求
2.2 未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2.3 损害赔偿的部分计算方式偏离填平原则
2.4 法定赔偿或裁量性赔偿可能带有惩罚性
2.5 禁令威慑迫使被告支付更多的金钱补偿
2.6 罚金刑和行政罚款
3 我国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原因及其实践效果
3.1 我国知识产权法确立惩罚性赔偿的原因
3.2 惩罚性赔偿面临的实施困境
3.3 惩罚性赔偿与其他惩罚性救济措施可能的叠加
4 结论和建议
4.1 去惩罚性的法定赔偿额可以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
4.2 警惕对故意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过度惩罚
1 研究背景和目的
2 对侵害知识产权行为
采取的惩罚性救济措施
2.1 降低甚至免除
损害赔偿的主观过错要求
2.2 未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2.3 损害赔偿的部分
计算方式偏离填平原则
2.4 法定赔偿或裁量性赔偿
可能带有惩罚性
2.5 禁令威慑迫使被告
支付更多的金钱补偿
2.6 罚金刑和行政罚款
3 我国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
的原因及其实践效果
我国为何要在知识产权法中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呢?除了填平原则对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震慑不足这样一个基本原因之外,其实还有一些特殊的背景和考虑。
3.1 我国知识产权法
确立惩罚性赔偿的原因
3.2 惩罚性赔偿面临的实施困境
3.3 惩罚性赔偿与其他
惩罚性救济措施可能的叠加
4 结论和建议
4.1 去惩罚性的法定赔偿额
可以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
4.2 警惕对故意侵害
知识产权行为的过度惩罚
注释 请向上滑动阅览
[1] 17 U.S.C.§504(c)(2): In a case where the infringer sustains the burden of proving, and the court finds, that such infringer was not aware and had no reason to believe that his or her acts constituted an 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 the court in its discretion may reduce the award of statutory damages to a sum of not less than $200.[2]该规定已经被删除。具体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法释〔2020〕19号】,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3] BGH GRUR 1961, 354, 355 – Vitasulfal,m.w.Nachw.; BGH GRUR 1982, 301, 303 – KunststoffhohlprofilII; BGH GRUR 2007, 431, 433 – Steckverbindergehäuse.[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5]参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555号民事判决书。[6] 17 U.S.C.§504(c)(2): In a case where the copyright owner sustains the burden of proving, and the court finds,that infringement was committed willfully, the court in its discretion may increase the award of statutory damages to a sum of not more than $150,000.[7] Davis v. Gap, Inc., 246 F.3d 152, 172 (2dCir. 2001)[8] Kamakazi Music Corp. v. Robbins Music Corp.,534 F. Supp. 69, 78 (S.D.N.Y. 1982)[9]张校铨:德国专利法拟明确判令停止侵权时适用“比例原则”,载“同济知识产权与竞争法中心”微信公众号,【链接】,2021年8月9日访问。[10]参见2021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主要是商标案件,还没有专利和著作权案件。[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1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欧普公司与华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虽然将“商标许可费的合理倍数”作为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但是,原告欧普公司主张其授权给销售商的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为36.5万元/年,该授权许可涉案商标给销售商使用的范围仅限于在销售商的经营场所使用和宣传涉案商标,经营销售区域仅为销售商所在的地市。而本案华升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为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方式包括线上和线下,范围为全国甚至全球,可见华升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程度和范围要比欧普公司授权销售商的大得多。因此,本案商标许可使用费至少应按“欧普公司授权给销售商的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36.5万元/年”的2倍计算,即73万元/年。显然,表面上,73万元/年是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36.5万元/年的2倍,而事实上73万元/年是法院经过测算后的本案商标的实际许可使用费,其实并没有翻倍,因此,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也是合理的。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再147号民事判决书。[13] 曹柯、段胜宝.《民法典》背景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路径选择——从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视角切入[J].电子知识产权,2021(3):86.
参考文献 请向上滑动阅览
[1] Benjamin Raue: Die dreifache Schadensberechnung: eine Untersuchung zum deutschen und europäischen Immaterialgüter-, Lauterkeits- und Bürgerlichen Recht [M]. Nomos,5.Auflage, 2017:129-130.[2] 刘丽娟(编).郑成思知识产权文集.国际公约与外国法卷(一)[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7:61-63.[3] 彰显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最高法院明确许诺销售侵权亦应承担赔偿责任,【链接】[4] 胡晶晶.德国法中的专利侵权损失赔偿计算——以德国《专利法》第139条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7条为中心[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4):190-200.[5] 庄雨晴译、张伟君校.关于欧盟知识产权执法指令[2004/48/EC]的指南(二),【链接】[6] 郑成思.中国侵权法理论的误区与进步:写在《专利法》再次修订与《著作权法》颁布十周年之际[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1(2):4-8.[7] 范长军.德国专利法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10:129-130.[8] 张校铨.德国专利法拟明确判令停止侵权时适用“比例原则”,【链接】 [9] 詹映.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司法现状再调查与再思考——基于我国11984 件知识产权侵权司法判例的深度分析[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1):191-200[10] 林广海、李剑、秦元明.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J].人民司法,2021(10):51-59, 104.[11] 陶凯元.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将在全国法院全面推开,【链接】[12] 曹柯、段胜宝.《民法典》背景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路径选择——从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视角切入[J].电子知识产权,2021(3):86.
排版/张校铨